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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宁市工商局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及执法记录仪使用管理规定(试行)
发布时间:2017年12月12日 来源:政策法规科 点击:次 作者:政策法规科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按照《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和《法治政府建设实施纲要(2015-2020年)》要求,为进一步加强行政执法工作,规范执法记录仪的使用和管理,提高现场执法记录仪使用效能,有效减少执法风险,维护执法人员及当事人合法权益,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执法全过程记录是指执法人员充分利用执法记录仪等现场记录设备、视频监控设备,实现对立案、调查取证、决定、执行等行政执法活动全过程的跟踪记录,确保所有执法工作有据可查。

  本规定所称执法记录仪,是指具有录像、照相、录音等功能,用于记录执法检查和办案过程的便携式设备。

  第三条 使用执法记录仪进行执法同步录音录像应遵循同步摄录、集中管理、规范归档、严格保密的原则,确保视听资料的全面、客观、合法、有效。

  第二章 使用

  第四条 本单位所配的执法记录仪为执法办案、对市场主体的抽查或专项检查等行政执法工作专用设备,原则上不得挪做它用,严禁摄录任何与工作无关的内容。

  第五条 执法人员进行下列执法活动时应当使用执法记录仪进行同步录音录像,客观、真实地记录执法工作情况及相关证据:

  (一)接投诉、举报出现场的;

  (二)现场检查、实地调查、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抽样取证等查处违法行为和现场办案的过程;

  (三)应当进行同步录音录像的其他执法活动。

  第六条 执法记录仪应当置于安全、稳妥位置,摄像头应面对前方并固定在制服胸部以上的位置,以便完整记录执法过程。

  第七条 执法人员在现场检查、对违法行为人实施处罚或者采取强制措施、询问当事人时,应当事先告知对方使用执法记录仪记录,告知的规范用语是:为保护您的合法权益,监督我的执法行为,本次执法全程录音录像。

  第八条 对执法活动要同步录制,录制过程应当自执法人员执法办案时开始,至执法办案结束时止。录制内容应当尽可能反映执法活动现场的地点、时间、场景、参与人员、违法违规行为及后果、经营工具、现场痕迹物证等。

  现场有违法行为的,应当尽可能对当事人及其工作人员言行、询问情况等进行摄录。对现场遗留或发现的违法工具、物品等物证及原始痕迹证据应当进行重点摄录。

  非因技术原因不得中止录制或断续录制,不得任意选择取舍或者事后补录,不得插入其他画面,不得进行任意删改和编辑。

  第九条 执法人员使用执法记录仪时,严禁下列行为:

  (一)在现场检查、询问调查时不佩戴、使用执法记录仪,或者不按规定进行全程录音录像;

  (二)删减、修改执法记录仪记录的原始声像资料;

  (三)擅自复制、保存或者传播、泄露执法记录仪记录的声像资料;

  (四)利用执法记录仪记录内容与执法无关的活动;

  (五)故意毁坏执法记录仪或者声像资料存储设备;

  (六)其他违反执法记录仪使用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十条 对下列执法现场,执法人员必须进行全程录音录像,并应该归档长期保存:

  (一)突发性、群体性事(案)件;

  (二)涉及人身安全等复杂案件的现场处置;

  (三)现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

  (四)当事人对执法提出异议并可能复议、诉讼的;

  (五)其他重大、复杂案件的现场处置。

  第十一条 在执法中遇有下列情形可以停止使用执法记录仪:

  (一)举报人、证人等明确要求停止使用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无法使用的;

  (三)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四)因天气等自然原因无法使用的;

  (五)其他情况不能使用的。

  属于(一)、(三)项所列内容的,可以要求相关单位、个人签署停止使用执法记录仪的要求,并签名或盖章。

  对上述情况,执法人员应当在执法结束后及时制作工作记录,写明无法使用的原因和依据,报本单位主要领导审核,并留存备案。

  第三章 管理

  第十二条 各执法机构负责执法记录仪的日常管理、维护,按规定做好执法记录仪的保管和养护,避免因使用不当造成执法记录仪损坏。每台执法记录仪定人管理,负责设备的日常养护管理工作。设备管理员必须确保执法记录仪电量充足、配件齐全,对电量不足的及时充电,保证有一个应对工作日的电量存储。

  第十三条 执法人员在进行现场执法摄录工作之前,应当对执法记录仪进行全面检查,确保执法记录仪无故障,电池电量充足,内存卡有足够存储空间,并按照当前日期、时间调整好设备时间。

  第十四条 执法记录仪管理使用实行“谁佩戴、谁负责”的原则,使用人应严格按照使用说明书要求操作执法记录仪,严禁随意拆卸。因保管不善、使用不当造成执法记录仪丢失、损坏的,按相关规定予以赔偿。

  第十五条 执法机构负责统一存储和保管执法记录仪记录的声像资料。按照“谁使用、谁存储、谁保管”的原则,执法人员应当在每天工作结束后及时存储执法记录仪记录的声像资料,建立执法记录档案,按照案件名称、执法记录仪编号、人员信息、使用时间等项目分类存储,严格管理。

  第十六条 执法记录仪记录的原始声像资料保存期限一般不少于6个月。

  执法记录仪所录制的内容需作为证据使用的,应当刻盘存储,并填制《同步录音录像摄录情况记录表》,详细记录执法人员姓名、摄录人员姓名、摄录起止时间、地点、所用录音录像设备的品牌型号、录音录像格式、长度等情况,并由执法人员签名,加盖本单位印章后,入卷备查。

  第十七条 对执法记录仪录制的视听资料应采取输入数据库、刻盘保存等方式完整留存,任何人不得对原始记录的数据进行删节、修改;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对当事人、外部单位或者社会提供现场执法记录的内容。

  第十八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等部门因工作需要查阅视听资料的,应当报经局主要负责人批准,并由保管人对查阅人、查阅事由、查阅时间等情况进行登记。

  第十九条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现场执法记录,应当严格按照保密工作的有关规定和权限进行管理。

  第四章 监督

  第二十条 各单位负责人负责对现场执法记录实施情况进行日常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当及时采取措施进行纠正。

  第二十一条 政策法规科负责对本单位按照程序规范使用执法记录仪情况进行检查、监督。

  第二十二条 在监督检查工作中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视为执法过错,将按照有关规定,追究案件主办人的责任:

  (一)有条件进行同步录音录像而没有进行,影响重大案件办理或导致行政诉讼败诉的;

  (二)为掩盖违法行为而不对执法活动进行同步录音录像,或者擅自对视听资料进行剪辑或删改的;

  (三)对视听资料管理不善导致证据丢失、损毁致使案件难以定性、处理的;

  (四)因未严格执行本规定,或者执行中弄虚作假,给案件的调查、复议、应诉等造成不良后果的;

  (五)应当追究责任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执法记录仪由市局统一购买,并配备到各执法科室。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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